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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备案审查的合宪性提请机制,可以为合宪性审查制度提供案源,也就为事后的合宪性审查(即针对生效立法的合宪性审查)提供了有效动力。
在这个空间中,宪法对权力配置的调整就不必拘泥于各类权力必须恪守的边界。对此的说明,拓展了上述授权明确性的范围——授权明确性还不只是授权内容及其理据的明确,亦是适合承担试点任务的机关、地区和层级的明确。
在这个意义上,授权可构成一种实现立法和行政协作的替代机制,事实上发挥着促进立法与行政有效沟通和合作的功能。对改革成本的预估、对公民权利的影响、对制度如何调整的判断等,都是重点分析内容。《立法法》第9条规定了绝对法律保留。更为关键的是,改革本身是利益的再分配过程,授权改革试点就要考虑为这一过程搭设各方参与的平台和民主审议框架,在提升改革试点民主正当性的同时,也通过汇聚各方诉求和方案来推进试点的科学性。授权明确性原则是各国通用的用以约束被授权机关、控制行政立法的法治原则,是对概括性授权、一揽子授权或空白授权的否定。
在组织层面,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相对于各国家机关的组织优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授出《宪法》第67条未明文列举的职权,应当担负论证责任,必须首先说明所授出的这项职权与其属性和功能相一致,是自身职权。这些职权不能被授出,否则就损害了民主正当性的宪法根基。
所以,《立法法》第9、13、74条只能被理解为关于授权的例示性规定。其制度效果有以下两点:一是通过理由说明的合理化,促进授权理性化,摒弃概括性的一揽子授权模式。在权力结构无法及时调整的情形下,便可通过授权来实现个别调整,以暂时弥补权力配置在特定任务和职能上的不足,同时为未来全面调整做准备。通过这种反思,授权既是持续的试错过程,也是动态的调适过程,在不断试错和调适中蕴藏着未来更优职权配置的变迁可能。
不过,这一路径未回溯到授权的宪法基础这一事物的本质来思考授权的宪法依据,将授权与立法行为相混淆,导致其真实宪法属性隐晦不明。由于牵涉到整体性的宪制变动及后续宪法修改,局部宪制试点的重要性程度和民主正当性要求极高,因此,只能由全国人大来授权,不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出。
这种例示性理解有两个意涵:一方面不能以此否定其他类型的授权,只要其他类型的授权符合宪法理据、具有宪法基础,那么就是合宪的。理由说明实际上是在信息汇集基础上对授权界限的自我审视,而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和限度,则是理由说明的具体表达。上述授权均明显产生了不同国家机关之间职权转移的效果,被授权机关根据授权决定,在特定事项上享有了原本不享有的立法权或重大事项决定权。基于功能适当原则,权力机关无论在人员配置、信息资源支持还是决策程序上,都不适合完成具体试点工作。
在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机关结构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四重性质、地位和功能: (1)为保证全国人大职权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召集全国人大会议等组织性职权。此外,之所以说授权明确性原则是对概括性授权、一揽子授权或空白授权的否定,其缘由也在于此:既然经过了充分的理由说明,就会对授权目的、事项、范围、限度及其彼此间的内在关联有充分了解,内容表达自然就清晰了,授权的限度自然就明确了。相较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机构设置、制度机制和程序安排,决定了其更能够进行及时决策。(一)有效治理与权力结构的权宜调整 与西方国家遵循的分权原则不同,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运行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
即便在个别情况下被允许,也仅是权力配置的例外。1.部分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立法类职权可授出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同职权分别对应于它的不同性质、地位和功能,这也是判断职权可否授出的基准。
此种授权,不是从权力设定意义上来说的,而是为满足实践需要对宪法权力结构进行的权宜调整,产生了职权转移的效果,属于职权的第二次配置。授权只有先确定其在宪法权力结构中的定位,并遵从权力配置的规范要求,才不至于扰乱权力分工体系,不至于破坏权力配置的民主根基。
(二)促进民主正当与有效治理的耦合 授权将职权授给功能适当机关,虽可促进有效治理,但可能减损民主正当价值。这种思考是授权自我反思品格的体现。在这个空间中,宪法对权力配置的调整就不必拘泥于各类权力必须恪守的边界。(2)作为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代为行使部分职权。在宪法规定之后,法律可以根据宪法对此类事项进行具体规定。在程序结构上,保证试点启动由民主决定,试点过程接受民主控制,试点效果交由民主检验,试点方案最终由民主通过,就可在具体事务上实现民主正当和有效治理的耦合。
这就影响到行政效率和有效治理。2.局部与整体的反思性平衡功能。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自然无权授出。宪法优先事项允许一定范围的授权,但对此的授权只能由全国人大作出。
(3)当某项职权不在明确列举范围内时,就要援引《宪法》第67条第22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来确定。授权改革试点的初衷在于探索一种全国性的变革方案,而不是单纯为某个地方发展加码或赋予地方特权。
就此而言,符合授权明确性要求的授权,理性化程度自然就高。2.授出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立法类职权的限制 授出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立法类职权,应受到两重限制: (1)为防止冲击民主正当价值,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应当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宪法关系框架下展开。对于相对法律保留事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根据实践需要进行先行规定和调整适用。笔者不主张以某项原则或方案来缓和此种影响,而是要深入到我国宪法权力结构,思考授权作为一项落实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创新举措如何契合于宪法权力配置的价值和规范。
这是授权实质法治功能的体现。由此可见,将《立法法》第13条从宪法整体中割裂出来单独作为授权的依据,不仅不能揭示授权的合宪性,反而容易将该条置于宪法的对立面。
这样可形成与全国人大的功能区分,有助于降低全国人大的民主负荷,让全国人大聚焦于民主共识凝聚和象征功能。宪法专属事项不能授权。
这种情况广泛存在于权力配置及其运行过程中,可能会对一定范围内的合理分工格局产生结构性影响。如果秉持权力机关是全权机关的观念,该判断层次就可跳过,因为作为全权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出任何职权,而无须追问该职权归属。
宪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将所有事务都涵括于职权规定中,更不可能预见未来,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可以为权力结构预留变化的空间。而授权导致决策权和执行权的混同,扰乱合理分工关系。在我国宪法体制中,民主正当价值主要落实在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机关组织体制。总而言之,授权地方试点改革应当被置于央地关系的宪法框架下,依托宪制谋求央地协调和区域间均衡。
二是权衡实践需要和权力配置体系稳定性的关系,不因实践需要牺牲权力配置的稳定性,在授权限度和范围上审慎克制,不挑战宪法和法治的根本原则。根据《宪法》和《立法法》,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均可作出此类授权,将部分权力授予地方或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
对此的说明,拓展了上述授权明确性的范围——授权明确性还不只是授权内容及其理据的明确,亦是适合承担试点任务的机关、地区和层级的明确。所以,宪法在设置国务院职权时,保留了较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重叠和交叉的领域,只是根据层级、决定范围的不同进行了适度区分。
其中,第二类授权即授权改革试点,是近年来作出数量最多的一类。总体而言,包括国务院在内的国家机关所拥有的技术专长、实践经验与信息情报等功能优势,意味着由其负责各自权限范围内的试点工作最符合功能适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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